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春林,男,28岁。因涉嫌盗窃,2015年5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顾春林酒后到社旗县保健医院看望病人时,将社旗县饶良镇核桃树村村民王华岭停放在该医院大门西侧的豫RR3189号轿车后备箱内的一棕色公文包和四瓶白酒盗走,该公文包内装现金12040元。后顾春林在朋友魏仕康等人劝说下,返回医院,将所盗现金中的11040元退还王华岭,自己留下1000元。顾春林被带至公安机关后,1000元现金被搜出,退还王华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春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华岭的陈述、被告人顾春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春林实施盗窃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春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