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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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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浩,男,25岁。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浩,男,25岁。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浩进入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花苑西“喜来登KTV”员工宿舍内,盗走“喜来登KTV”员工一双灰色运动鞋、一双白色袜子、一件黄色外套和一瓶冰露矿泉水。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钟浩再次进入“喜来登KTV”员工宿舍内,盗走“喜来登KTV”员工邱国猛的一件黄色外套和一个棕色钱包。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钟浩再次进入“喜来登KTV”员工宿舍内,欲实施盗窃时,被邱国猛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钟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浩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