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兴茅,男,25岁。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4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兴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兴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邢兴茅在社旗县赊店镇斜街“梦飞翔网吧”上网后从网吧出来时,看到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花苑小区居民鲁森威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第二天下午,邢兴茅到社旗县唐庄乡唐庄街闫信经营的电动车商店,在又添加290元后,用该爱玛牌电动车置换一辆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 2015年7月9日,上述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后退还给鲁森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兴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邢兴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森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兴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兴茅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兴茅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兴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