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起,男,25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4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早上六点多,被告人李文起在社旗县城长虹桥南头智慧网络会所通宵上网后离开时,将也在此通宵上网的贾志勇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和廖乾的一部白色VIVO牌Y22LIMEI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起将廖乾的白色VIVO牌Y22LIMEI型手机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文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志勇、廖乾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退还部分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起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