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胜,男,21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及辩护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周胜联系王栗欲到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K粉,后周胜和朋友惠景运联系,经二人商议,周胜为惠景运代购1000元K粉,周胜购买2000元K粉。买到K粉后,周胜给惠景运6-7克K粉。惠景运拿到K粉后,在喜来登KTV开设房间和其驾驶的车辆上多次容留周胜等人吸食。周胜将买回的剩余K粉供自己和惠景运吸食,其中,2015年2月23日和3月5日,周胜两次容留惠景运在其驾驶的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吸食K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给惠景运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从平顶山市总共买回6-7克,回来后两人分吸了。另有被告人周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两份、被告人周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胜为惠景运代卖毒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的毒品惠景运等人自己吸食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胜为其朋友惠景运驱车从平顶山市代购毒品,无证据证明其代购毒品以牟利为目的,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故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胜辩解其给惠景运的K粉没有6-7克,两人出资3000元一共买回有6-7克,与证人惠景运证实的内容不符,也与当前黑市毒品交易价格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