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言立,男,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31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言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言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任言立驾驶豫R683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余岗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常学兰发生碰撞,造成常学兰死亡、豫R683Q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言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学兰无责任。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任言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言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言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言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言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言立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言立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言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