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城关(户籍地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永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城关(户籍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新胜村。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5月7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滥用职权罪、逃税罪
2007至2011年,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付店村、凡村骆店新街及周围孜村等地进行房屋开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巡查时发现,要求上述人员缴纳罚款,并将款存在被告人张某某在付店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除部分通过县国土资源局上交财政专户外,截留371602元留作付店国土资源所开支。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上述人员违法占地行为,也未上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致使89677平方米的土地被非法占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22178.78元,情节特别严重。
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与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冯塘村民组(后划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签订征地协议,以354960元的价格购买该组13.6亩土地,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进行房屋开发建成1、2、3、4、5号楼,违法占地11479平方米,建筑面积20849.52平方米,应缴税款2705361.93元。2013年11月,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办理纳税申报及应纳的税款,被告人刘某某拒不纳税申报,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追缴通知后,其仍未缴纳税款。
二、贪污罪
1、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张某乙(潢川县付店镇分管副镇长)商量按每月500元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补助。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伍佰元”改为“壹仟伍佰元”,从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在付店镇国土资源所冒领车补款42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已有。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局里审批,从违法收取开发商款中购买相机及镜头,价款计30608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局里审批,从违法收取开发商款中购买相机及镜头,价款计8353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不允许滥发奖金、补助等规定和局里要求,未经局里审批,从违法收取开发商款项中以发多种补助的名义,每人直接侵吞5600元。
4、2007年,李某甲、董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潢光路边建房,被告人李某某让张某某向每人多收2000元,合计6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据为已有。
5、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爱人王某某到杭州、黄山、千岛湖等地旅游。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旅游开支6500元在付店镇国土资源所列支报销。
6、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贪污公款600元,交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作为会费。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5000元,给潢川县民俗摄影协会作为摄影报“走进潢川”影友联谊会活动费用。
7、2013年11月底,在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以下简称反渎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地案进行初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付店镇国土资源所以协调费的名义,列支10000元送礼。2014年1月3日,反渎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航空路支行以汇款方式将该款退还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侵吞。
三、挪用公款罪
1、2010年6月2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95000元借给其妹夫陆某某从事营利性活动,同月9日,陆某某将该款归还。
2、2011年5月15日,陆某某用于做生意的银行贷款到期暂时无法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200900元用于归还陆某某的银行贷款。同年6月7日陆某某将该款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89677平方米的土地被非法占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22178.78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结伙贪污公款106308元(其中:个人贪污94808元,伙同他人贪污1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结伙贪污公款26053元(其中:个人贪污14553元,伙同他人贪污1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59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而拒不纳税申报,逃缴税款2705361.93元,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一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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