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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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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6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

(2015)潢刑初字第00016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去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三环路某足浴店洗脚,被告人祁某某因要求店员提供性服务被拒绝,遂对店主宛某、店员胡某某、陈某进行殴打。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宛某、胡某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祁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的家属赔偿宛某、胡某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去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三环路某足浴店洗脚,被告人祁某某因要求店员提供性服务被拒绝,遂对店主宛某、店员胡某某、陈某进行殴打。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宛某、胡某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祁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祁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宛某、胡某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祁某某户籍证明。

(二)(2010)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刘海鑫、李雨江接110指令到某足浴店出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祁某某传唤到北城派出所,后依法将案件移交潢川县刑警大队处理。

(四)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

(五)被告人祁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宛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在卷,证实抓获经过在卷,证实祁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宛某、胡某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714号、(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715号、(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宛某、胡某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在卷。

三、2014年10月29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大厅有几个玻璃杯被摔碎,地面上全是茶叶水,一楼V2房间全是水,地上掉落一撮头发,二楼房间防盗窗被掰开,窗户上有用被单结成的一条绳子,店主宛某称脸部受伤,店员陈某称脸部被打伤,店员胡某某胳膊受伤,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形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四、案发后现场光盘一张在卷佐证。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和另外四个人祁某某、徐某某、陈某、潘某一起去足疗中心,到二楼包间里一会我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听到服务员说不洗了走,我说不洗就不洗了,跟着就下楼了,看见大门已经被锁住了,和我一起来的朋友和对方店里的人争吵,对方店里的人不让我们走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

(二)证人宋某(系足浴店店员)证言:2014年10月29日晚上八点多,来了六位男顾客在V2房,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我就看到靠门边的31号技师陈某被一个矮矮胖胖的男的往身上泼洗脚水,并把脸盆一起砸在了陈某的头上,然后又端了一盆洗脚水,泼在了陈某的身上,跟着又将房间里的垃圾桶和水杯都砸在了陈某的身上。这时老板娘宛某听到声进来了,问怎么回事,话还没说完那个矮矮胖胖的男的又端个茶杯砸到老板娘身上,还上去拽着老板娘的头发,跟着经理胡某某也进来了,上来拉架,场面很乱,我洗脚的那个男的就叫我赶紧走,我就赶快离开了去了技师房。中间我出来看到经理胡某某正和那个矮矮胖胖的男的吵架。那个矮矮胖胖的男的打陈某是因为他问陈某有小姐不,陈某说没有,那男的说给陈某200块钱斗不(斗是指提供性服务),陈某说不斗,那男的就打了陈某。另外几个人在旁边看着没动。老板娘宛某、经理胡某某、技师陈某被打了,宛某是心口被砸了,头发被拽掉了,胡某某胳膊被杯子砸了,陈某是否有伤我不清楚。那男的打陈某的时候拿有茶杯、洗脚盆和垃圾桶,打胡某某时拿了个杯子。

(三)证人张某(系足浴店店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我和宛某一起进去,有个个子矮点的男的拿盆水往31号服务员的身上浇,拿手中的脚盆往宛某身上砸,把宛某砸倒了,那男的从旁边的茶几上拿个茶杯往我头上砸,我往旁边一躲,茶杯砸在了我的右胳膊上,我就赶紧跑出去了,那男的还在房间里继续打宛某。当时我的胳膊受伤了,宛某的胸口被打伤了,陈某的胸口不舒服,就我们三个人受伤了。

(二)被害人宛某陈述:我进房间后看见一男子拿东西要打31号技师,31号技师身上都是水,然后这男子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往我身上拳打脚踢的,又拿杯子往胡某身上扔去,我就让把店门锁住了,我回房间躺一会就听到吧台有骂人,扔东西的声音,我就到吧台看见吧台上的物品被这名男子扔在地上了。被打的有陈某,被泼了一身水,被踹了一脚,胡某被杯子把胳膊砸伤了,我也被拽住头发往身上打,胸口被打的疼。店里被砸的东西有五六个杯子和大厅的香炉,一共价值四五百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