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01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曾用”,男,199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到医院看望病友的被害人夏某的一辆深红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沈某某将所盗电动车推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医技楼东路道时被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到医院看望病人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幼时缺乏家庭教育,法律意识淡薄;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到医院看望病友的被害人夏某的一辆深红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沈某某将所盗电动车推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医技楼东路道时被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5)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看望病人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做综合考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