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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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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9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杜甫店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3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

(2015)潢刑初字第00019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杜甫店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3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见王某某等人在其家门口搭台子进行表演,遂跳上表演台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腰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见王某某等人在其家门口搭台子进行表演,遂跳上表演台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腰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罗志山、杨正国、刘家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