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四科科长,负责潢川县南城片区医疗市场监管期间,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毛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钟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副所长,主管乡镇综合执法科,负责潢川县乡镇医疗市场监管期间,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彭某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乡镇综合执法科科长,负责潢川县乡镇医疗市场监管期间,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丙、刘某甲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四科科长,负责潢川县南城片区医疗市场监管期间,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毛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钟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未将毛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副所长,主管乡镇综合执法科,负责潢川县乡镇医疗市场监管期间,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王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李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未将王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乡镇综合执法科科长,负责潢川县乡镇医疗市场监管期间,对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王某某、刘某甲、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乙、程某某、陈某乙、李某丁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未将王某某等八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熊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潢川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党支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潢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2005年10月8日成立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主要职责:开展卫生执法监督检查等。 (3)潢川县卫生局文件证明:熊某任卫生监督执法所副所长;刘某任卫生监督执法所党支部委员;李某某任卫生监督执法所党支部副书记。 (4)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说明证明: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系卫生局下属二级机构。承担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执法,划片管理。熊某负责乡镇卫生监督各项工作。城区设四个科室,分别由秦某某、童某某、刘某、刑某某担任科长。乡镇一个科,由李某某担任科长。 (5)会议记录(提供人:潢川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办公室主任连续跃)证明:潢川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分工,刘某负责潢川县城关东南片;熊某和李某某负责潢川县乡镇。 (6)行政执法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系卫生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员。 (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潢川县卫生局对毛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钟某、王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李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乙、程某某等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受过三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8)潢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以来审批《医疗机构许可证》材料中无王某某、刘某甲、程某某、李某丁、钟某、毛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申请及办理信息。 (9)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室证明:2009年至2014年潢川县卫生局未向潢川县公安局移送过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刑事案件。 (10)潢川县财政局国库股出具的卫生监督执法所2009-2014年非税收入拨付情况表证明: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非税收入拨付情况。 (11)潢川县财政局预算股出具的卫生监督执法所2009-2014年度综合财政收支预算表证明: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财政收支预算情况。 (12)潢川县财政局关于非税收入结算情况的说明证实:县非税局每年对各单位制定非税收入计划,该计划作为单位资金来源,由财政按收入进度及比例拨付。 (13)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投案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柴某某证言:我2007年至2013年元月份在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乡镇科工作。主要是对辖区21个乡镇范围内的个体诊所进行巡查,发现非法行医的进行打击。乡镇科长李某某、分管所长熊某。我们根据举报及日常巡查对辖区内的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一般情况下是由李某某科长带队,有时候熊某也带队巡查执法,对涉嫌非法行医的开具处罚票据,依法进行罚款。具体处罚由科长安排,我负责开处罚票据,收取罚款。(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这是我们乡镇科对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彭某某等人开具的处罚票据。对他们执法都是熊某、李某某、我、杨某某、李某一几个人去的。 (2)证人李某一证言与柴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吴某、沈某、李某二、王某、王某甲、秦某乙、童某某均证实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职责、执法程序及未移交涉嫌非法行医案件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