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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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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林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林,男,1993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原住潢川县谈店乡,现租住潢川县。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

(2015)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林,男,1993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原住潢川县谈店乡,现租住潢川县。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林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新建、王建海、被告人喻林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喻林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路“国宾”酒店对面,抢拽骑电动车王某的随身挎包,将王某拉倒在地,致其锁骨骨折。王某同行人员王某乙呼救并追赶,被告人喻林弃包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喻林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潢踅公路“潢踅家园”附近,抢夺骑电瓶车的龚某某的挎包,龚某某不松手,同时大声呼救。被告人喻林强行拽包,致挎包带子扯断,龚某某倒地摔伤膝盖。

二、抢夺罪

2014年7月2日至9月14日夜间,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在潢川县城关“中医院”、七中、四中、先锋小学、南城、潢川县开发区等地抢夺9起,抢夺朱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尤某、沈某某、王某丙、徐某某、杜某某等人现金7600余元,手机8部及戒指等物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喻林辩称没在四中附近抢夺。辩护人提出:1、抢劫第二起属未遂;2、起诉书指控在潢川四中附近抢夺尤某事实不清;3、指控抢夺财物数额系采用被害人的陈述,部分财物事实不清;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路“国宾”酒店对面,抢拽骑电动车王某的随身挎包,将王某拉倒在地,致其锁骨骨折。王某随行人员王某乙呼救并追赶,被告人喻林弃包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喻林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7月19日夜里11时20分,我和我堂姐王某乙一起走到弋阳路国宾酒店对面,后面有人拉我的挎包,给我从电瓶车上拉倒在地,我的挎包也掉在地上。这时我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想下车捡我的包,我堂姐在后喊一声,那人吓跑了。我锁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

2、证人王某乙证言:7月19日夜里11时多,我和王某骑电瓶车走到弋阳路国宾酒店斜对面,超过来一辆摩托车,骑车的男的伸手拽王某挎在身上的挎包,包带子被拽断,包掉在地上,王某从车上摔下来。那个男的想捡地上的包,我大叫一声“站住”,那个男的骑车往前跑了,我骑车追没有追上。

3、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6、被告人喻林供述:我骑摩托车走到国宾酒店门口路边,看到路边有两个女孩骑电动车往东走,我从她们的后面追上她们,拉那个骑车人身上挂的包,那人不松手,把那个女的连人带车拽倒了,那个包也被拉掉在地上了。因为当时路上人多,我没敢去捡包就往东跑了,一个女孩还上来撵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潢踅公路“潢踅家园”附近,抢拽骑电瓶车龚某某的挎包,龚某某不松手,同时大声呼救。被告人喻林强行拽包,致挎包带子扯断,龚某某倒地摔伤膝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夜里11点左右,我回家走到潢踅家园附近时,突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我后面上来拽我的包,把我连人带车拽倒了。我当时把包拉住没有松手,并且我还在扣他手,当时我已经倒地了,他还拖着我走。我大声叫,那个人才松手骑摩托车往北跑了,我的包才没有被抢走。我的右腿膝盖摔伤了,后背被拖到地下拉伤了,衣服也被拉烂了。

2、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3、被告人喻林供述:我在潢踅路抢过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我抢她包时,她不松手,还叫唤,后来我把她包带子扯断了,包掉在地上。我见路边有人也没敢去捡,直接开车往北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

(一)、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旱湖路“中医院”门口,趁骑电瓶车路过此地的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3910元)等物品。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夜里11时40分左右,我走到旱湖路中医院门口,我骑自己的电瓶车,把包放在电瓶车下边,突然从后面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他弯下腰把我的包抢走。我的包是米色的,200元左右买的,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没有卡,价值5000元)、一张邮政银行卡。

2、证人林某某证言:苹果5S手机是我妻弟喻林家属找给我的,听说是喻林之前放在自己家里的,前几天被别人拿去用了,今天找回让我送给公安局。

3、被抢手机照片、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苹果5S手机价值3910元。

6、被告人喻林供述:那天我快走到旱湖路那个医院门口的时候,我发现我前面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车上还放着一个包。我慢慢地追上那个女的,把那个女的放在车上的包抢着就跑。包里只有几十元钱零钱和一部苹果5S手机。我拿出零钱和手机,把包扔到小潢河里了。这个手机没有卡槽,装不上卡,我一直没有用,放在我老家卧室的抽屉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七中北约40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朱某某一女式挎包抢走,并致朱某某倒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一部VIVO-X3手机(鉴定价值1879元)。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