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伟峰,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后蒋寨03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村袁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撬门进屋,盗走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村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走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沟村陈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踹门进屋,盗走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沟村张某民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走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蒋伟峰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伟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村袁卫星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撬门进屋,盗走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村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走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沟村陈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踹门进屋,盗走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伟峰窜至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沟村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走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伟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伟峰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