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特种游乐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承接被告人张某某订购“大摆锤”(特种设备)游乐设备一套。后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仍以人民币1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某。2012年9月份,该“大摆锤”游乐设备在内蒙古赤峰市植物园内安装过程中,被赤峰市红山区技术监督局查封。经鉴定,该游乐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退还翟某某货款10.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订购合同、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没有特种游乐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与翟某某以10.6万元价格签订“大摆锤”(“太空飞碟”)游乐设备一套,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设备安装和检测合格。同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特种游乐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承接被告人张某某订购的“大摆锤”游乐设备一套,后将其原来生产的一台旧的“大摆锤”翻新加工后通过张某某出售给翟某某。2012年9月份,该“大摆锤”游乐设备在内蒙古赤峰市植物园内安装过程中因发现系假冒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被赤峰市技术监督局查封。经鉴定,该游乐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退还翟永红货款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张某某多次找其生产销售大摆锤,经过协商其以9万元价格与张某某签订了订货合同,其在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原有的一台旧大摆锤设备进行改造翻新后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并予以安装。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7日其开办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2012年3月28日,其和其妻子平某某与翟某某洽谈后,在明显低于二、三十万元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10.6万的价格与翟永红签订游乐设备“大摆锤”订货合同,后其又与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能力的王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订货合同,王某某负责安装和办证。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网络了解于2012年3月28日与张某某洽谈后签订了购买游乐设备“大摆锤”一套,价格10.6万元;2012年5月11日发货到内蒙古赤峰市植物园内,且负责安装。设备到达之前张某某派一徐先生带一套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施工单位是承德胜达潡艺机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报备过程中发现告知单是假的、游乐设备遂被查封的事实。 4、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其作为中间人帮助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后王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其2011年生产的一套大摆锤翻新,并负责大摆锤的运送和安装,以及安装检测和办证。张某某和王某某均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证件齐全的大摆锤的价格是几十万元。 5、荥阳市某某游乐设备厂订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与翟某某签订16座大摆锤一套,单价10.6万元,2012年4月30日某某游乐设备厂负责安装完毕、检测合格。 6、荥阳市某某游艺机械厂与张某某的订货合同一份、王某某与平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查封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销售给翟某某的16座大摆锤游乐设备属于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为非法制造产品。 8、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太空飞碟游乐设备系不合格产品。 9、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该游乐厂的经营人为张某某。 9、另有退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荥阳市益智游艺机械厂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许可资质,仍以该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1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改造旧货的方式生产不合格产品予以销售数额达到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维修告知单、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经营的荥阳市某某游艺机械厂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荥阳市益某某艺机械厂签订订购16座大摆锤的订货合同,且未对订购销售产品进行合格验收而交付购买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