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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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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商隐路东经营豫龙面馆期间,明知自己购买的亚硝酸盐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仍用其加工卤肉并将卤肉销售,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检查工作时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商隐路豫龙面馆期间,明知亚硝酸盐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仍购买亚硝酸钠,在其制作卤肉时予以添加并销售,后在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检查工作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豫龙面馆制作的卤肉内亚硝酸钠含量为32mg/kg。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公告: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1日其经营的豫龙坛山面馆开业,到11月12日左右其开始在饭店内卤制大骨头,为增加卤肉口感在卤制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豫龙坛山面馆的厨师,孙某某是店老板,孙某某在卤制的大骨头时都会向卤汤中添加亚硝酸钠。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在豫龙坛山面馆厨房存放有一大瓶正在使用亚硝酸钠。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在豫龙坛山面馆提取的卤肉、卤汤内均含有亚硝酸钠,含量分别为32mg/kg、52mg/kg。5、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在卤肉制作过程中添加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