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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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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百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百涛,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付河村六道口00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百涛,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付河村六道口00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百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茹、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百涛在荥阳市贾峪镇某霜村李某某家门口小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用钢筋头将商店门口撬开后,将店内2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百涛在荥阳市贾峪镇群众广场朱某某家门前,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室内,将朱某某家中一楼厨房桌子上手包内100余元、二楼卧室床上提包内6500元,共计66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刘百涛用所得赃款购买佳鹰牌电动车、长虹手机及50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朱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百涛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23、24时许,被告人刘百涛在荥阳市贾峪镇某某村李某某家门口小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用钢筋头将商店门口撬开后,将店内2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百涛在荥阳市贾峪镇群众广场东侧朱某某家门前,趁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室内,在朱某某家中一楼厨房手包内100余元和二楼提包内6500元盗走,共计6600余元现金。现已将被告人刘百涛用所得赃款购买的佳鹰牌电动车(购买价2800元)、长虹手机(购买价400元)和剩余的50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百涛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