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又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预谋后在荥阳市城关乡某某机械厂门口东一百米的小路上,由刘某某负责接应,崔某某用携带的铁锥将失主苏某某停放在其厂门口的别克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黑色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一万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钢锥子和手套,窜至郑州市航海路碧云路向南50米处,由刘某某用钢锥子将失主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宝马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碎,欲实施盗窃时,被郑州市洁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荥阳市城关乡某某机械厂门口东一百米的小路上,由刘某某负责接应,崔某某用携带的铁锥将失主苏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别克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黑色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一万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钢锥子和手套,窜至郑州市航海路碧云路向南50米处,由刘某某用钢锥子将失主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A888SP红色宝马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碎,欲实施盗窃时,被郑州市洁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向荥阳市公安局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还所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中当场被发现,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其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