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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松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140号。因盗窃于199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140号。因盗窃于199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5时许,在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来去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趁失主贺某某在电脑桌前睡觉,将贺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A7手机价格为233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5时许,在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来去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趁失主贺某某在电脑桌前睡觉之际,将贺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A7手机价格为233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