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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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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金龙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金龙在未经树权所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营村一组同意并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营社区村西、十二里河东侧的149号棵杨树卖给王某甲砍伐,从中获利4000元自肥。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树木149棵均为杨树,总蓄积量为21.804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盗伐他人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金龙在未经树权所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营村一组同意并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营社区村西、十二里河东侧的149号棵杨树卖给镇平县彭营乡人王某甲砍伐,被告人张金龙从中获利4000元自肥。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树木149棵均为杨树,总蓄积量为21.8045立方米。案发后赃款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

……2014年1月16日,我喝酒后,在王营村一组看见有个人在砍路边的树,我说我有一批杨树,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就带他去现场看树。现场位于王营村一组西侧、十二里河东侧,东西总共有两片,大小一共有杨树140多棵,我们商量以4000元达成交易。树砍完后给钱。

……2014年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放树人带着两个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去放树。一直砍到晚上十点多,将西侧现场的树全部砍完,砍完后付给我2000元树款。2014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放树人又来砍树,砍到凌晨一点多,将东侧的那片杨树也砍完了,又付给我2000元树款。

……那些树都是杨树,有140多棵,大小不一,具体以森林公安局的鉴定为准。我和放树人以4000元达成交易。两次放树我都去了,这批树的树权归组集体所有。因为那片地种树不成材,我想把树卖了种瓜。我卖树没有跟组里商量。

……我一直生病住院,要不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2014年2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接到我组群众范华平(13707638xxx)等人电话称,位于我组村西、十二里河东侧我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的141棵杨树被盗伐,且一部分现场被挖掘机毁坏。141棵都是杨树,树龄六年左右,树权归我们卧龙办事处王营村一组集体所有,这批树被砍伐没有向村组两级申请过。

(2)证人许某某证言

……2014年2月9日下午六点我们组长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树丢了让我们一起去看看。我到现场看见我们组的树已经全部被盗了。只剩下树桩。这些树的树权是王营村一组集体的,我有树权证明。丢的树大概有140棵左右,以你们勘验为主,都是杨树,大小不一。

(3)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4年1月16日,我在南阳市卧龙岗办事处王营社区一组帮一户人家砍一棵死树,该村村民张金龙看到我在砍树就对我说他有一批杨树,问我收不收,我说收,他就带着我到王营村一组村西,十二里河东侧的两片杨树林看了树,两片树林总共一百多棵,我俩商量2000元钱一片杨树,总共4000元钱我买下这两片杨树林,说好树砍完后付款。2014年1月17日下午,我、“相龙”和王某乙一起去王营村一组砍树,砍树时张金龙一直都在现场,砍到十点多时靠近西边的那片杨树全部砍完了,然后“相龙”和王可曾凑了2000元钱给我,我将钱付给张金龙。2014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我和一个临时找的人又去王营村一组放树,张金龙还是一直都在放树现场,到了第二天(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时,东侧那片杨树全部砍完,我付给了张金龙剩下的2000元钱。张金龙说砍这批树没有办理手续,让我们天黑了再砍。

(4)证人徐某某证言

……2014年1月17日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砍树,说他看过树了,买了能赚钱,让我帮忙找个人,我就给王某乙联系。2014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我、王某甲和王某乙三个人一起去砍树,砍树时卖主一直都在现场。我和王某乙只放了一片,都是杨树,大小不一,具体以森林公安局的鉴定为准,我们一共掏了2000元,另一片王某甲说也卖,但没有喊我去砍树,我也不知道后来是谁砍的。

(5)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4年1月17日下午6点多,我、王某甲和徐某某三个人一起去砍树,砍树时卖主一直都在现场。我和徐某某只放了一片,都是杨树,大小不一,具体以森林公安局的鉴定为准,我们一共掏了2000元,是由我和王某甲凑的钱,后来挂着电线赔了电业局200元,也是我和王某甲凑的钱;另一片树我不知道是谁砍的。

(6)证人张某乙证言

……2014年1月17日夜里8点40分,我带队巡线,看到王营村西头,十二里河东侧有几个人在说话,我发现出问题的线路就在这个地方,我就质问是不是他们损坏的,后来他们也承认了,说愿意赔偿损失,张金龙借了一起砍树的人200元赔偿给我。当时我看到一些被砍倒的树。

(7)证人姬某某证言

……2014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王某甲、王某乙把木材卖给我,我给了王某甲5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起来了。2014年1月20日上午,王某甲和另外一个岁数小一点的人一起来卖的树,这次是4000多元。两次钱都是当场给的,一共给他9000多元。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金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

证明被告人张金龙无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

证实: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在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张金龙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金龙在被抓捕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无反抗拒捕情节。

(4)检验、勘验笔录

证实:现场遗留杨树伐桩东侧现场共81个,西侧现场共68个,共149棵。

(5)鉴定意见

证实:被伐林木全部为杨树,采伐方式为皆伐,共149棵,合立木蓄21.8045立方米。

(6)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被告人张金龙缴罚没款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