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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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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9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9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14日19时左右,我和公司的同事在南阳市七一路华元商务酒店吃饭喝酒,酒后21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RDN296号雪弗莱轿车回大民都市家园,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北5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处,民警检查时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

2、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杨某某等五个人在南阳市七一路华元商务酒店吃饭喝酒,我们五个人喝了一瓶泸州老窖特曲,杨某某喝了四钱左右和一瓶多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饭后杨某某自己驾驶豫RDN296号雪弗莱轿车沿七一路往东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24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24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

(3)查获经过、执法记录

证明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左右,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

(4)南阳理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南阳市理想饰品有限公司职员。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