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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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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罪犯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月8日到南阳监狱服刑。2012年6月25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孟某甲因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3日到南阳监狱服刑。2012年1月1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南阳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罪犯张某乙、孟某甲在该监区服刑,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调队、减刑为由,三次向张某乙索贿18000元,三次向孟某甲索贿148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张某乙调队和减刑为由,向张某乙索要6000元。张某乙让其父张某丙于2011年4月6日在包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张某乙减刑为由,向张某乙索要现金。张某乙用王某某手机多次给其妻晋某某联系准备钱款,2011年9月开始减刑时,张某乙让晋某某给王某某准备现金9000元。当月,晋某某拿着凑来的9000元现金到南阳监狱送给了王某某。

3、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交罚金为名向张某乙索要3000元,张某乙让晋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周口市鹿邑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3000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孟某甲减刑为由,向孟某甲的母亲王某某索要现金。2011年4月25日,王某某让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在商丘市睢县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8300元。

5、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给孟某甲交罚金为由,向王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2011年8月23日,孟某乙到南阳市区给王某某送现金4000元。

6、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王某某索要2500元,并向其提供了妻子王荣杰的建设银行卡号。2012年1月5日,孟某乙在商丘市睢县建设银行向王荣杰卡上汇款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监狱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328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晋某某、张某丙、张甲、张某丁、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金仙、王敏、许晓东、张超、朱某、张某戊、刘某、康某、张某巳、李某某、袁某某、李某、干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收受的钱除给罪犯交生活费外全部退还,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受贿,仅有证人证言,没有旁证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这两笔钱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受贿,证据指向上确实是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这钱是用来交罚金的。这有王某某的供述和晋某某的陈述证实,并不是贿款。且该款在案发前,王某某于2012年6月4日退给晋某某了,晋某某亲笔书写有收到条,与王某某的供述印证,故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客观上说王某某确实收到这些钱,但王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孟某乙,孟某乙说王某某前妻又将钱取走,仅有孟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这钱是王某某前妻取走的。5、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案发前已经退还。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据链条相互存在矛盾,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月8日到南阳监狱服刑。2012年6月25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孟某甲因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3日到南阳监狱服刑。2012年1月1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南阳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罪犯张某乙、孟某甲在该监区服刑,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调队、减刑为由,向张某乙、孟某甲索贿。2012年6月第一批罪犯减刑过后,张某乙向管教民警反映了其给被告人王某某送钱的事实。

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张某乙调队和减刑为由,向张某乙索要6000元。张某乙让其父张某丙于2011年4月6日在包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6月4日同一妇女开车和晋某某(张某乙爱人文盲)到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储蓄支行,从自己银行卡上取款6000元后,又用晋某某身份证办信用卡,因晋某某身份证是一代证没有办成,该妇女递给晋某某一纸条,让晋某某照着纸条上的字写一遍(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退还现金陆仟元整”2012.6.4)并按了指印,该6000元现金并未退还还给晋某某。

2、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交罚金为名向张某乙索要3000元,张某乙让晋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周口市鹿邑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晋某某退款200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孟某甲减刑为由,向孟某甲的母亲王某某索要现金。2011年4月25日,王某某让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在商丘市睢县向王某某邮政银行卡上打款8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一妇女开车将孟某乙拉到南阳市内一个邮政储蓄所,同车妇女用孟某乙办一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行妇女将8000元现金存入孟某乙邮政银行卡,后分四次又取出8000元现金,又存入被告人王某某邮政银行卡(现金85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王某某索要2500元,并向其提供了妻子王荣杰的建设银行卡号。2012年1月5日,孟某乙在商丘市睢县建设银行向王荣杰卡上汇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4月6日罪犯张某乙家属晋某某给我汇款6000元;2012年1月22日晋某某给我汇款3000元;2012年6月5日晋某某给我汇款3000元。就这些,张某乙就汇12000元。

2011年4月25日罪犯孟某甲父亲孟某乙给我汇款8300元;2012年1月5日孟某乙给我汇款2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