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豫R9570H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豫R9570H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2015年7月6日20时左右,我和弟弟潘某乙还有侄子潘尧三个人在高新路二十八中对面一家羊肉汤菜馆吃饭时喝的酒,我们三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白就是500毫升装的赊店元青花,酒精度是52度,我喝了有三两左右白酒。吃饭之后我驾驶车牌豫R9570H的别克君越轿车拉着我弟弟和侄子去口腔医院的电业局家属院去找我姐,21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R9570H轿车沿南阳市工业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住,民警检查时发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光武分局交巡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我当时上身穿白色竖条纹短袖,裤子是灰色裤子,车是我自己的,有合法手续,我持有C1D驾驶证。 证人潘某乙证言: 2015年7月6日20时左右,我和我儿子潘尧以及潘某甲一起在南阳市二十八中对面玉梅羊肉汤一起吃的饭喝的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喝的是500ml装的赊店元青花白酒,我们喝完酒后我哥潘某甲开着他的车带着我和我儿子准备一起去我姐姐潘朝霞在人民路口腔医院对面的电业局家属院,21时左右,我们在沿着工业路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然后发现我哥潘某甲酒后驾驶了,就把他带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79号血醇鉴定报告 从送检的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89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潘某甲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3)受理案件登记表、执法记录;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7月6日晚21时驾驶机动车牌为豫R9570H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区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法民警查获。 (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的黑色君威轿车系本人所有,且潘某甲有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潘某甲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