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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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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红领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红领,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红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红领,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红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红领驾驶豫RA121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北边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无名氏撞倒后驾车逃逸。2015年5月9日21时47分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K60M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使用“浙AH2R29”号号牌),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路段,将被其他车辆撞到致死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该无名男性尸体剐蹭,造成无名男性尸体完整性遭到破坏。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红领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焦红领的供述、证人张新海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红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红领驾驶豫RA121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北边,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一无名男性撞倒后逃逸,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同日21时47分许,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AK60M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使用“浙AH2R29”号号牌),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路段,将被撞倒致死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该无名氏尸体剐蹭,造成无名男性尸体完整性遭到破坏,后李某驾车逃逸。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96号认定,焦红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男性(身份待查)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97号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无名男性(身份待查)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庭审后,被告人焦红领家属向卧龙区法院账户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红领供述:

2015年5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驾驶豫RA121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街上吃过饭,送朋友姚某某回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当时姚某某在我后边中间那排坐着玩手机,当时我是沿着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石桥镇小杨庄村北边没多远处,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照的我看不清前方的路。正行驶时突然之间不知道撞住什么东西,然后车就靠路东边停下。然后我下车站在驾驶位置门口看了一下,看到有东西在路上躺着,当时感觉是个人,我也没有到跟前去看。我在事故现场停留约20秒左右,我没有走到被撞东西的跟前看,只是站在车的左前门附近看的,被撞的东西距我车尾大致约有两三米多远,被撞的东西躺在我车的左后方偏道路中间位置。姚某某没有下车,我想要报警,姚某某催我赶紧走吧,他不让报警,然后我就上车开车走了。我拉着姚某某沿公路向北行驶约一两分钟,然后又向东拐沿土路行驶约四五分钟停下来,姚某某下车给他姨父打电话来接他,姚某某打过电话就向西走了,我在该地点停了约两个小时。大约停了一个小时我舅来到我停车的地方,这时姚某某的姨父用姚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建议让我投案,毕竟是撞住一个人,我说当时我就要报警,姚某某不让我报案,我现在怎么办?他姨父说24小时内投案都算投案自首,然后他说不管了就将电话挂了。然后我和我舅就商量给姚某某打电话商量怎么办,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说他被他姨父撵出来,他也不知道怎么办,后来就挂了电话。后来就在我舅的带领下将车开到了我舅家。在去我舅家的路上路过现场,只看到地上有一滩血,没有见人了。我车的左前方撞着人了,过后我下车看见我车的左前大灯破碎,前挡风玻璃左侧也破碎了。当时的车速五十公里左右。出事故时很突然,确实不知道被撞住的人是从我车底下过去的还是从侧面过去的。没有看清伤者性别、年龄、衣着以及是否出血。当时心里害怕没有报案,后来我舅说让我冷静一下第二天再报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

2015年5月9日晚大约9店30分许,焦红领驾驶豫RA121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我回皇路店街,当时我在后边坐着玩手机,当行至石桥小杨庄北边时,听到砰的一声响,车前面玻璃碎了,车停下来,我没有下车,焦红领下车看了一下,当时我们都吓懵了,也不知道我给焦红领说的什么,然后焦红领就开车拉着我走了。当时我们也不知道撞住什么了,也没有打110和120.后来焦红领给我打电话说撞住东西了,没有说撞住人。那天晚上我们都没有喝酒。

(2)证人范某某证言:

2015年5月9日晚上大约9点多,我驾驶豫RYL881号货车行驶至石桥北边,看见前方一二十米处的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身上穿着深颜色衣服,穿戴比较整齐,没有注意是否有血,我从躺着人的右边绕过去,当时旁边也没有停放车辆和行人。大约凌晨3点50分我从鸭河返回,路过此处已经不见躺着的人了。

(3)证人王某证言:

2015年5月8日我驾驶豫R7V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回杨树岗经过石桥小杨庄段时看到一辆警车停在路东边,我媳妇罗婷看到路中间躺一个人,当时我没看见人,后来没有开豫R7V1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是我弟弟王超的,我同意对我驾驶的豫R7V1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底板附着血迹进行提取检验。

(4)证人秦某证言:

2015年5月9日晚上,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北边我看到前车出了交通事故,我驾驶豫RT0528号小轿车行驶到石桥北三岔路口,我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距我一二十米同向行驶,“噗通”一声紧接从对方车底出来一个人,然后白色越野车下来人,我超车离开。后来返回没见到警车和白色越野车。

(5)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5年5月9日晚上,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段我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流了好多血,我和母亲拨打110报警,保护现场,等候110和120到来。

(6)证人李某证言:

2015年5月9日21时48分许,我驾驶豫AK60M6白色越野车(套浙AH2R29号车牌照),沿S231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段,正在行驶看到有人站路边挥手,我就踩刹车往东边打方向,我下车问他什么事,他告诉我刚有个车碰死个人跑了,我后来说没事我走了,后2015年5月27日南阳市事故大队通知我将车辆开到事故大队,我朋友将车辆送到事故大队,我随后到事故大队。我没有办过驾驶证,办过行车证,车是李建伟的,有交强险,当晚没有饮酒,车速当时60km每小时,可能是我的底盘挂住死者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821号血醇鉴定报告:

焦红领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了该无名男尸应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了豫AK60M6剐撞到无名男尸。

(4)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实了豫RA121K五菱牌乘用车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焦红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男性(身份待查)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6)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无名男性(身份待查)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焦红领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焦红领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无前科的查询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焦红领无犯罪前科。

(3)公安机关出具的嫌疑人到案经过;

证实了被告人焦红领在接到事故大队通知后,2015年5月10日到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接受调查。

(4)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信息;

证实了焦红领有C1驾驶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实了焦红领所驾驶车辆缴纳过交强险。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记录;

证实了焦红领驾驶机动车将无名氏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豫RA121K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证实了豫RA121K号五菱牌面包车系肇事车辆。

(8)中原银行现金缴款单

证实被告人焦红领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焦红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