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祁寨村违法生产电镀产品,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厂外的渗坑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5日下发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河南环境保护厅认可,河南省内乡县环境检测站检测:从该厂排出的废水内含有铬,属于有毒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祁寨村违法生产电镀产品,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厂外的渗水坑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5日下发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河南环境保护厅认可,河南省内乡县环境检测站检测:从该厂排出的废水内含有铬,属于有毒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电镀厂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祁寨村东200米,厂房有六七百平米,厂房有三间石棉瓦房,一间铁棚。该电镀厂是我父亲张运立成立于2013年5月份,六七月份开始生产。2014年1月份,我父亲去世后我接手该厂开始生产,该厂主要生产装修用的吊丝。生产流程是把生产用的钢筋先调直,然后在滚丝机上滚丝,后除锈,除锈后清洗,然后在电镀槽镀锌,最后还是清洗。清洗环节会产生废水,废水主要是含锌的污染物,我把废水直接排在厂子东墙外一个水坑里了。生产一天大概有200斤左右废水,都是直接排放了。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 我是2014年11月或者12月在张某甲的电镀厂里干过一个月活,后来环保局查过以后就不再干了。电镀厂以前是张某甲父亲干,张某甲父亲去世后是张某甲自己干,主要生产装修用的吊丝,废水主要产生于清洗环节,废水都是直接排到院墙外的坑里了,具体含有什么污染物我也不知道。 (2)证人刘某证言: 张某甲的电镀厂规模不大,也没有挂牌,原来是他父亲张运立经营,他父亲去世后,张某甲就接手了,主要生产机械件的电镀产品。我是2014年年前来张某甲厂子里干活的,年前干有十几天,年后厂里关了就没干活。我主要负责拉直钢筋,我还不知道具体怎样镀锌的。 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明电镀厂的生产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鉴定意见 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内)环监字(2015)第006号监测报告 证明张某甲经营的电镀厂排出的废水中含有铬,属于有毒物质。 5、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案件侦办大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