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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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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永安路飞渡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田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该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盗走,接着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以及钱包内的150元钱盗走;后张某某到该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景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波导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将所盗的苹果5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手机的李科,将所盗的中兴手机和波导手机分别以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700元,波导手机价值500元,苹果手机价值2100元,三部手机共价值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永安路飞渡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田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该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盗走;接着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以及钱包内的150元钱盗走;后张某某又到该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景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波导手机盗走。张某某将所盗的苹果5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手机的李科,将所盗的中兴手机和波导手机分别以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卖给李科的苹果5手机,李科按价值21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鉴定意见

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了张某某所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我所被盗的手机是我表哥李瑞兴去年9月份买了之后送我的,我刚开始以为是苹果5C,今天我问我表哥了,手机型号是32G的苹果5,手机号码是1551417xxxx,机身颜色白色,外面带了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外壳,外壳左上角有裂缝,我老表送我后我在苹果官方网上查了一下该机型价值4300元。现在多少钱我就不知道。我的钱包和手机一块在电脑右下角放着,当时里面装了200元钱现金,那小偷把右边装的一张一百和一张五十元偷走了,左面的零钱不知为啥没盗走。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昨天晚上22时许,我到南阳市永安路飞渡网吧上网,办完上卡后就到二楼100号机开机上网,我一直玩到今天早上凌晨4点半左右,我就躺在沙发上睡觉了,早上6点半左右,我睡觉醒来,我发现放在桌上的手机不见了,经过查找了解到网吧一共有3个人的手机被盗,后来我们一起去调监控发现,共3个人手机被盗了,是被一个不到二十岁的年轻男子偷走的。中兴4G手机是白色的,2015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的价格是1700元。

(3)被害人景某某陈述:

昨天下午15时许,我到南阳市永安路飞渡网吧上网,办完上网卡后就到一楼022机开机上网,我一直玩到今天凌晨6点左右,由于当时太困了就躺在沙发上睡觉了,直到6点半我被人叫醒,说我的手机被人偷了,这时我才发现之前放在电脑桌子上冲电的手机不见了,而叫醒的那几个人也是手机被偷了,后来我们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不到20岁的年轻男子将手机偷走了。…白色波导牌3G手机,2014年7月份购买的,当时的价格是11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5年4月21号早上大概6点,我在该网吧二楼看见上网的人中有人睡着了,就走到他们跟前,先偷了一部白色中兴手机,接着又到另外一个桌上偷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当时手机旁边还放着一个钱包,我就把钱包里的现金也偷走了,事后数了数一共150元,接着我下楼在一楼的一个电脑桌上又偷了一部白色波导手机,然后我跑了,大概在当天上午11点的时候,我在南阳市老商场的那个天桥分别将那部白色的中兴手机和那部白色的波导手机给卖了,卖给俩过路人,都是卖了50元,共卖了100元。我拿着钱就上网去了。今天下午15点左右,我在天桥下面的移动大厅门口处,问一个收购二手手机的人,收手机不,那个人先看了看手机,然后我就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人了,接着我又去了新华路一个名叫中青的网吧去上网去了,在该网吧我坐的是160号机器,后来就被你们逮住了,逮住我之后你们问我手机在哪儿,我说苹果手机卖给天桥下面一个回收旧手机的女的了,然后你们就带我在天桥下面找到那个女的,后来我和那个女的就被你们给带到这里了。这三部手机都是在电脑桌上放着,其中那个苹果手机旁边还有个钱包,上网的人都是在睡觉,我就顺手将手机和钱包里的现金给拿走了。钱我上网、吃饭以及冲值游戏卡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未退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