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34号
自诉人:苏克航,男。
自诉人:刘小勇,男。
自诉人:王志五,男。
自诉人:单晓石,男。
自诉人:杜金学,男。
自诉人:郭明凯,男。
自诉人:吴晓东,男。
自诉人:朱海燕,女。
自诉人:袁海洋,男。
自诉人:杜平,男。
自诉人:黄巧玲,女。
自诉人:朱延山,男。
自诉人:黄会祥,男。
自诉人:邓凤玉,女。
自诉人:王栋,男。
自诉人:余国虎,男。
自诉人:高辉,男。
自诉人:路会亭,女。
自诉人:耿欣,女。
自诉人:赵萍,女。
自诉人:李尚儒,男。
自诉人:赵光然,女。
自诉人:张润伍,男。
自诉人:张大伟,男。
自诉人:曹章林,男。
自诉人:袁海洋,男。
自诉人:黄静,女。
自诉人:王爱琴。
自诉人:尹清清,女。
自诉人:赵小娥,女。
自诉人:兰国玲,女。
自诉人:刘俊兰。
自诉人:李德印,男。
自诉人:李大勇,男。
自诉人:翟文东,男。
自诉人:王新纪,女。
自诉人:何振雄,男。
自诉人:李秀茹,女。
自诉人:吉炳乾,男。
自诉人:孙宏森,男。
自诉人:廉春田,男。
自诉人:王涛,男。
自诉人:易富贵,男。
自诉人:周书久,男。
自诉人:李强,男。
自诉人:徐自鹏,男。
自诉人:凌建东,男。
自诉人:焦六斤,男。
自诉人:张莉娟,女。
自诉人:刘子凡,男。
自诉人:赵亚鹏,男。
自诉人:吉丙丽,女。
自诉人:王长松,男。
自诉人:李明,男。
上述54位自诉人诉讼代表人:苏克航,男。
焦六斤,男。
李德印,男。
刘俊兰,女。
王栋,男。
自诉人刘小勇等54人以被告人郭建金犯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建金刑事责任并返还代收货款177216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建金于2015年8月28日全部退还代收54名自诉人的货款177216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诉人诉讼代表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栋等五人代表54名自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苏克航等54人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淦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