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学龙,男。 被告人魏艳芳,女。 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长江,男。 辩护人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永华,女。 辩护人郭鹏,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清波,曾用名高涛,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清清、喻学龙、魏艳芳、吴长江、燕永华、高清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清清及其辩护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阴连军、被告人喻学龙、被告人魏艳芳及其辩护人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明、被告人吴长江及其辩护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吉奎、被告人燕永华及其辩护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鹏、被告人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高清清在互联网上认识了网友“小宋”,“小宋”分批次向高清清提供大量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手机号码,由高清清联系办理银行卡,并以100元/张的价格收购。随后,高清清在“小宋”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喻学龙,喻学龙同样分批次为高清清提供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由高清清联系办理银行卡,并以120元/张的价格收购。 2014年8月,被告人高清清联系被告人吴长江,由吴长江通过同学、被告人燕永华的介绍,认识了河南恒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魏艳芳。2014年8月12日至11月4日,高清清先后将“小宋”、喻学龙发送给自己的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通过QQ邮件转发给吴长江,吴长江再转发给魏艳芳。魏艳芳先后委托公司员工燕永华、朱莉以给自己公司员工批量办理工资卡的名义,分批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医二附院营业所、科技市场营业所办理银行卡共计2738张。其中,高清清为喻学龙办理银行卡共计78张。 高清清分别以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90元/张,未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70元/张的价格从吴长江处予以收购;吴长江分别以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65元/张,未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45元/张的价格支付给燕永华,另支付给燕永华10元/张银行卡的好处费;燕永华向魏艳芳支付本金和酬金,并按照魏艳芳交代的金额,向后期在郑州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的朱莉打款。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清波在明知弟弟高清清在代办银行卡的情况下,帮助高清清将其办理好的26张邮政银行卡拿至河南省汤阴县顺丰快递网点发送快递邮寄至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的“小宋”处。 喻学龙、“小宋”等人使用高清清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的部分银行卡,通过南阳交警智能手机客户端,用于办理违章车辆缴费扣分的业务,致使被冒用身份证、驾驶证信息人员的15人驾驶证被无故扣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清清、喻学龙、魏艳芳、吴长江、燕永华、高清波的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清清、魏艳芳出售、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738张,数量巨大,被告人吴长江、燕永华出售、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638张,数量巨大,被告人喻学龙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78张,数量巨大,被告人高清波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清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清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清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清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组织、指挥他人骗领信用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所犯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艳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艳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魏艳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辩解称我是介绍双方认识,没有直接参与办理银行卡,参与的也就4-6张。 被告人吴长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吴长江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辩解称出售银行卡我没有参与,在郑州只是协助吴长江办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燕永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永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燕永华只是协助被告人吴长江办理银行卡,应认定从犯,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清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高清清在互联网上认识了网友“小宋”,“小宋”分批次向高清清提供大量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手机号码,由高清清联系办理银行卡,并以100元/张的价格收购。随后,高清清在“小宋”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喻学龙,喻学龙同样分批次为高清清提供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由高清清联系办理银行卡,并以120元/张的价格收购。 2014年8月,被告人高清清联系被告人吴长江,由吴长江通过同学、被告人燕永华的介绍,认识了河南恒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魏艳芳。2014年8月12日至11月4日,高清清先后将“小宋”、喻学龙发送给自己的非法收集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通过QQ邮件转发给吴长江,吴长江再转发给魏艳芳。被告人魏艳芳先后委托公司员工燕永华、朱莉以给自己公司员工批量办理工资卡的名义,分批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医二附院营业所、科技市场营业所办理银行卡共计2738张。所办理2738张银行卡中,包含被告人魏艳芳直接同被告人高清清联系办理的100张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高清清为喻学龙办理银行卡共计78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