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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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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R11C71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5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R11C71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6月11日19时左右我在滨河路和育阳桥交叉口丁香大骨头吃饭喝酒,酒后21时2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11C7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处,民警闻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带到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调查。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019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15mg/100ml。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车证

(3)查获经过、执法记录、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左右,高某酒后驾驶豫R11C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一路与与文化路交叉口西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

(4)查获、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