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DP006白色丰田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4/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DP006白色丰田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015年8月13日晚上20点半左右我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附近砂锅摊吃饭,吃饭时喝了酒,大概21点半左右吃完饭,宋某和两个朋友打车回家,我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准备回家。我喝完酒后意识一直很清醒,一点都不晕。随后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DP006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酒精含量测试。随后,民警将我带到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来又到白河南的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0.94/100ml,化验结果显示我已构成酒驾。 证人宋某证言: 2015年8月13日晚上20点半左右,我和马某某等四个人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附近砂锅摊上吃饭,吃饭时喝的酒,吃饭期间,我们四个人一共喝了八瓶哈尔滨啤酒,马某某喝有2瓶哈尔滨啤酒,酒后大概将近21点30分左右,我和两个朋友打车回家,马某某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准备回家。当天晚上听马某某说在去的路上行驶到光武西路铁路桥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472号血醇鉴定报告 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94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铁路桥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