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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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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豫R9M828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西“明伦现代城”前,与自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韩淑玉相撞,造成韩淑玉受伤。2015年4月29日,韩淑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淑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豫R9M828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西“明伦现代城”前,与自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韩淑玉相撞,造成韩淑玉受伤。被告人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带回调查。2015年4月29日,韩淑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淑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淑玉家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包含之前支付的40000元),该款均已支付完毕,另外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豫R9M828北京现代牌沿北京大道左转弯上雪枫路,走到明伦现代城处时,听到挡风玻璃一声响,看见一行人倒在我车辆的左侧,我车辆的挡风玻璃也烂了,后来我听见围观群众报了警,就没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车后摆放三脚牌。后来120救护车和事故大队就来了,把我带到事故大队询问调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我想回唐河就拨打一个拼车司机电话,大约21时40分我在家门口坐上这个辆车,我坐车时车上还有一个小姑娘,坐在司机后边,把这个小姑娘送到南阳师院后,我俩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回唐河。当行驶事故地点时,我估计时速有五十公里。我先感觉到向前倾,随即看到我车前方四五百米的地方有一个小姑娘从北向南过马路,小姑娘面朝南,紧接着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位置被撞花了。事故发生后,司机先下车,看了之后对我说撞住人了,然后让我去报警,他拿三角反光标识往车后摆放。我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我在现场呆有十分钟左右,直到医院急救和警察到现场。

(2)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被害人韩淑玉父亲,2015年4月26日22点30分左右,接到公安上用韩淑玉的手机通知我们说她在南阳市发生交通事故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赵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

(5)110案件登记表

(6)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9)血醇鉴定报告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

(11)死亡医学证明书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赵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13)物证照片

(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韩淑玉家属收到被告人赵某赔偿款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韩淑玉家属收到被告人赵某赔偿款2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韩淑玉家属收到被告人赵某赔偿款29000元。该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丽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