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和八一路百果园150号院内,将位于二楼楼梯处余某某上锁的房间门撬开,盗走屋内一台戴尔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理工学院学生。经鉴定,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2200元人民币;被盗房间内插板上提取的手印与杨某某左手中指捺印的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和八一路百果园150号院内,将位于二楼楼梯处被害人余某某上锁的房间门撬开,盗走屋内一台戴尔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理工学院学生。经鉴定,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4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应该在4月10日我被高新公安分局抓获前,我吃过中午饭,我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和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百果园找一个朋友王羽,但是没有找到,于是,我在附近瞎转悠想偷点东西卖钱花,后来转到一个院子里,记不清是二楼还是三楼一个房间门口,这是一个单间,房门锁着,里面没有人,我从旁边一个拐角处找到一个细铁棍,用这个细铁棍把房门撬开,从屋里床上或者桌子上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充电器,电脑好像是银色的,品牌我忘记了。然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理工学院附近以800元价格卖给一个学生了,钱我自己花了。 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2014年4月7日早上9点出去上班,晚上10点多下班回家发现门锁芯被撬,当时就进不去,我找房东拿螺丝刀把门撬开,进去后发现电脑被盗,还有钱包里面的200元钱,当时房东让我报警我想着太晚了就没报警,今天早上就报警了。我的电脑是14寸戴尔牌子的,银白色,2013年3月份3650元买的。 3、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前科、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