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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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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令恩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令恩,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令恩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令恩,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令恩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令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王喜云(已判刑)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1年8月28日持该卡透支使用,2012年起,其丈夫、犯罪嫌疑人赵令恩也用该卡频繁透支,截止2013年8月19日,二人持该卡透支共计34、2827万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要,二人仍不归还。2015年1月26日,赵令恩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目前该透支款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令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喜云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令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令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王喜云(另案处理)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8126000815xxxx),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赵令恩及其妻子王喜云开始持该卡透支使用,2012年春节以后,被告人赵令恩持该信用卡做生意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8月19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4.2827万元人民币。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赵令恩及其妻子王喜云催收透支款项,二人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令恩于2014年7月22日将透支本金34.2827万元归还银行,对利息及滞纳金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达成还款承诺:剩余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4778.43元)赵令恩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还清,若到时未还,自愿承担后果。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令恩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令恩供述:

因为今天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来说明王喜云信用卡诈骗这件事,我感觉王喜云有点冤枉,我把事实来说一下。王喜云在2011年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最高额度是50万元,当时我们夫妻经营一家物流公司,这张信用卡办理后平时经营公司生意时用。到2012年春节以后我们这家公司不再经营了,这张卡我拿着做生意用,一直到这张卡不能使用了。我主要是进料,往工地上送,没有公司,也没有具体办公地点。这个生意时一个叫徐燕的人在菏泽一个工地上包的水电活,我之前在菏泽打工时认识他,所以当时我们就合作这个生意,我负责购买水管材料,他负责施工。这个我现在记不清了。银行联系不上王喜云,联系上我,我2013年的时候还过两次,每次两万,后来确实是手里没钱,就没有再还了。

2、同案犯王喜云供述:2011年1月份,我到南阳市麒麟路一个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咨询怎么办卡后,我就携带我自己的身份证,填写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现在记不清楚还有别的资料没有。随后工商银行还去我物流公司看看,随后我还接了工商银行电话,说信用卡已经申请下来了,我就去原来申请办理的麒麟路工商银行网点把卡领了,开通以后就开始使用了。申请的是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现在不记得了,刚申请下来额度是五万元人民币,因为我使用信誉好,直接提高额度到五十万元人民币。提高到五十万元以后我继续使用,使用到2012年底还是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由于一部分款未还清,卡停用了。我找工商银行,工商银行人员说让还清欠款再开通使用,我一直没还清,卡也就一直锁着,用不成。卡被锁了以后工商银行每个月给我发催还款信息,我看到了,还没还清,后来我登记到申请信用卡表上的手机号码不用了,这个号码后四位是8909,前面记不清楚了。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本人打电话,发短信,并且还给我老公赵令恩打电话催收欠款。我接电话时答应还款,但是至今还没还。欠了大约38万元人民币,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我不还是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没钱还。这些欠款是利用我的豫锋物流公司POS机刷卡透支套取出来的现金,套出的钱都用于做生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赵令恩有时候让我往他的卡上存钱,之后他再还给我们,具体为什么我也没问过,就是他借我们的钱,让我存他卡上,是工商银行的卡,户名不是赵令恩,是谁记不清了,当时是有时赵令恩提货没钱,就把卡给我,让我往他的卡上存些钱,先提货,随后他在还我们。就在菏泽中华路上的工商银行牡丹支行。记不清了,应该有好几次。

(2)证人梁某某证言:

赵令恩通过我们物流发货,用信用卡结账,有时他的信用卡还款不及时,我还让我妻子帮他还款,随后他再还我,赵令恩把卡放我媳妇那儿,我媳妇去帮他还的款;应该不少,为这事我媳妇还和我生过气。2012年年底的时候,公司年底得算账,我就让赵令恩把我们的帐结清,然后赵令恩就把信用卡拿走了,后来就没有再有经济往来了,2013年底我们物流公司也不干了。

4、书证

(1)被告人赵令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令恩出生于1966年2月19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一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赵令恩无违法犯罪前科。

(3)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令恩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2013.8.19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28日发生透支,至2012年11月9日卡锁之日共透支本金382826.56元。至2013年8月19日本息合计408101.52元。透支后该行通过电话、信函多次催收,被告人赵令恩代还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

(5)卧龙岗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月2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6)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王喜云申领信用卡的资料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办理信用卡时的情况。

(7)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一组

证实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银行多次电话短息对王喜云催收。

(8)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一组

证实2013.5.17至案发(2013.9.4立案)多次电话、短息催收的事实。

(9)工商银行出具的涉案的信用卡的明细一份

证实于2013.5.15日和2013.6.25日分两次分别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的事实。

(10)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人赵令恩提供的2013.6.25向工行工作人员金晓忠账户汇款2万元的凭条。

(11)金晓忠所打的收条一份

证实2013.5.15银行工作人员金晓忠收到被告人赵令恩归还王喜云信用卡透支款2万元时所写收条一份。

(12)工行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二份

证实2013.3.13、2013.3.28工行曾两次向被告人王喜云寄送催收信函。

(13)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

证实被告人丈夫赵令恩于2014年7月22日10:31向赵令恩账户转账还款342827元人民币。

(14)还款承诺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向工行南阳分行签订的还款承诺:证实2014年7月22日已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827元,剩余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144778.43元)王喜云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还清,若到时未还,自愿承担后果。

(15)工行南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于2014年7月22日已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827元,剩余透支款王喜云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还清,银行已认可此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令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