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男。 诉讼代理人王景辉,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亍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景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九隆学校门口时,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兆胜相撞,造成乔某某、王兆胜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胜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九隆学校门口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兆胜相撞,造成王兆胜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的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拒不对附带民事原告积极赔偿,无任何悔罪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79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6460.75元。 2、委托书一份。 3、王兆胜、王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自己赔偿不了那么多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辩称,被告人乔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若法院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保留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人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由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从事建筑业,所以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南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人也没有提供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九隆学校门口时,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兆胜相撞,造成乔某某、王兆胜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胜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7mg/100ml。 另查明,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赔偿王兆胜3000元。王兆胜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60.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2015年2月25日中午,我在枣园一个朋友家吃饭,我喝了有多半杯白酒,吃完饭我本来沿着信臣路自东向西回家的,走到九隆学校西边时,我想上厕所,就转过来到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走到九隆学校门口,对面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躲闪不及就和他撞到了一起。 2、被害人陈述: 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从石桥回南阳,当时沿南阳市信臣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隆学校门口时被从对面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住。我看见他时离我7、8米元,我躲闪不及了,他跑的很快,我是正常行驶的,他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事故发生后,不知道谁打的120和110电话,后来万和医院的救护车就把我和对方都接到了万和医院,过了一会110的民警也到了医院,对我们俩都抽了血。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398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57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399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兆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55mg/100ml。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乔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无前科。 (3)被告人乔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保单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有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公安机关登记。 (3)、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肇事车的扣押与发还 (4)、王兆胜委托书各一份。 证实王兆胜委托其儿子王景辉为其诉讼代理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460.75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乔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