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文武网吧,趁同屋上网人员熟睡之际,将杨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和刘某放在桌子上的银白色金立GN900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4300元,金立GN900手机价值1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文武网吧,趁同屋上网人员熟睡之际,将杨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刘某放在桌子上的银白色金立GN900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金立GN900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两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包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无前科。 (3)、到案经过两份 证明民警张先瑞、李书东出具的2015年7月18日抓获包某某的经过。 (4)、苹果手机三包凭证复印件一份:杨某提供。 (5)、照片一张:包某某指认自己盗窃的两部手机。 (6)、领条一张:杨某、刘某2015年7月20日在光武分局领取金色苹果手机和白色金立手机的领条。 2、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123号价格鉴定书: 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共计人民币5770元。 3、视频资料 光盘一份:涉事网吧监控录像。 4、证人菜某某证言: 2014年7月份,我在南阳师院附近李二鲜鱼村当服务员认识了在后厨干活的包某某,后来谈朋友一年多。他上午9点多包某某给我一个白色手机,我问手机哪里来的,他没有给我说,说让我先用,我就放在温州湾酒店吧台上,接着上班去了。下午3点多他领我到一个小诊所量血压。晚上21时左右,他又拿了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我问他怎么来的,他也没有给我说。晚上他对我说想把苹果手机卖了,我也没有吭气,晚上22点多在温州湾酒店门口我们两人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他最近不好好上班,我一直和他生气,所以不想跟他多说话。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陈述: 2015年7月18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到三里桥市场的文武网吧上网,凌晨4点50分左右,我在座位上睡着了,睡着前我把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了,凌晨6点左右我醒了以后,发现我和我朋友的手机都被盗了,被盗手机为金色苹果6型号手机,2015年6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4880元,现价值约4500元左右,被盗手机号码是15139068589,手机串号我记不得了。我通过网吧的监控看到小偷了,5点18分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把我和我朋友的手机都偷走了,小偷身高约1.75米左右,体型较瘦,大约20岁左右,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 2015年7月18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到三里桥市场的文武网吧上网,凌晨1点左右,我就在座位上睡着了,睡着前我把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了,凌晨3点左右,我醒了还拿着手机看了一下时间,看完后我就把手机放电脑桌上,凌晨6点左右,我朋友醒了,发现我和我朋友的手机都被盗了。被盗手机为银白色金立GN900型号手机,2014年年底我亲戚送给我的,现价值约1500元左右,被盗手机号码是13462657892,串号我记不住了,5点18分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把我和我朋友的手机都偷走了。小偷身高约1.75米左右,体型较瘦,大约20岁左右,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6、被告人包某某供述: 2015年7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因为我前一天在别处上了一晚上网,我跑到三里桥综合市场文武网吧找了个沙发睡觉。醒来的时候是凌晨2点左右,于是我又接着上网,一直到凌晨5点左右,我发现和我同屋上网的两男两女都睡着了,我看到他们的手机都在桌子上放着,其中一个还是苹果6手机,就想着把他们的手机拿走,为了确定他们睡着没有,我还特意在屋里来回进出几趟,还弄出点声音,我看这几个人没有反应,确定都睡着了,于是我悄悄走到他们跟前,先将西边桌上的一个白色手机拿走,然后转身又将对面桌上的苹果6拿走放进裤兜内,拿走后,我跑到商城汽车站对面一网吧内又上了会网。上午9点左右,我跑到新华路温州湾酒店,找到我女朋友菜某某,将那个白色的手机给了她,她问我怎么来的,我没告诉她。等到晚上9点左右,我又到酒店找到我女朋友,我把那个苹果手机给她看了,并对她说想把苹果手机卖掉。我女朋友问我哪来的,我没有告诉她,我通过那部偷的白色手机在QQ1506904556上把卖手机的信息发布了出去,没多长时间,就被警察抓住了。…苹果手机我当时就关机了并且把卡抽出来扔了,另外一个白色手机改成了飞行模式并且把卡换成了我自己的,白色手机我准备给女朋友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包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