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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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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口一夜市摊喝酒。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60B20牌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陈家岗水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口一夜市摊喝酒。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60B20牌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陈家岗水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我是2015年7月7日晚上大概12点左右和一个朋友李某某在石桥镇车站口路西的一家夜市摊(千喜龙超市后院)喝的酒。我们吃完饭大概凌晨一点左右,我朋友开车把我送回来,回到家后我就休息了,8号早上8点左右,因为工程上的一些事情需要到南阳,我就驾驶着豫R60B20牌红色哈飞牌小型轿车拉着我朋友李小八,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陈家岗水站路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7月7日晚上12点多,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石桥镇车站口路西的一家夜市摊喝的酒。我们喝的是白酒,是江口醇牌,我们二人一共喝了一瓶多一点,我喝了三、四两左右。他当时喝的多一点,估计有六两多一点。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85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35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