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7H800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南钻石厂南门口西,撞倒自东向西的行人于晓杏,造成该车受损、于晓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98号认定,唐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杏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南阳市宛城区万里汽车修理厂员工。2015年7月29日20时02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7H800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南钻石厂南门口西,撞倒自东向西的行人于晓杏,造成该车受损、于晓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110指挥中心给值班民警联系后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遵守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唐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杏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民一庭出具了(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唐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万里汽车修理厂共同向被害人亲属于清有、张富荣、祁崇、祁嵩支付除交强险外的赔偿款47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20时02分左右,我驾驶豫R7H800轿车在中南钻石厂南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豫R7H800轿车从仲景路到中南钻石厂南边的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东边,没有路了,又拐回来向西行驶,大概距仲景路还有五、六百米处,路北边突然出来一行人,撞住了。我听到嗵的一声,我就踩刹车,后调头拐回来,发现撞人了,发生事故后,我先打的120,又打的110,后来和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家属来了我害怕,在医院旁边等。后打110报警,来到事故大队。我有C1驾证,没有饮酒。我和孙某某在车上,我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豫R7H800的车主,接到事故大队民警电话来的,我下午把豫R7H800轿车开到万里汽修厂保养,钥匙交给一个修理工,等到20时我去结账,结完帐发现我车没在修理厂院里,后听修理厂人说车被开出去试车去了,我没在意,继续等,大约半个小时后,其中一个厂里人说你先回去吧,明天再提车,我就回家了,我刚到家,就接到民警电话说我车出事了,问我车谁开走了,我就说在修理厂保养,车不是我开的,我的车只有交强险。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我在中南厂家属院门口路上玩,20时许我快到家属院门口,听见后面哐的一声,然后向后看,看到撞住人,有一辆黑色轿车在刹车,从东往西南,又掉头向东拐过来停一下,又到事故现场。我赶紧跑过去看是我侄女于晓杏,我打了110,看到车上下去俩人,一个打电话,一个人抱住伤者,随后120来了,一起去医院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20时许,唐某某喊我让我和他一起出去,我们两个开厂里停的一辆车,出去往北走,然后又往东,走着走着路不通,又掉头向西,撞到人了。车是唐某某驾驶,我在副驾驶,车上就我们两个人。 (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万里汽修厂的厂长,唐某某是我们厂的员工,驾驶的车是在我们厂修理的车,是一个客户放在我们厂里修理,当时没在意车号。当时安排孙某某修理的,我不知道他们把客户的车开出去。 3、书证: (1)、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经过 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4)、机动车辆信息。 (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98号。 认定唐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书、收条、谅解书。 证实案发后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万里汽车修理厂共同向被害人亲属于清有、张富荣、祁崇、祁嵩支付除交强险外的赔偿款47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自首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