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又名孔智浩,男,生于1980年,。 辩护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又名孔智浩,男,生于1980年,。

辩护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在禹州市花石乡白南村李某家,因琐事与李某的战友陈某发生争执后拿碗砸向陈某,因陈某躲避摔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刘俊杰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属于未成年犯罪;3、本案是由于受害人劝酒引起的纠纷,受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6、本案是朋友之间喝酒发生的纠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在禹州市花石乡白南村李某家餐厅内喝酒时,被告人孔某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拿碗砸向陈某,因陈某躲避摔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陈某对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袁某、杨某、李某、郑某、李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03)禹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书写的悔罪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8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