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静、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KDX7851号越野车去到禹州市花石镇柳树沟村一饭店内,无故将连某、连某某致伤。经鉴定,连某、连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KDX7851号越野车去到禹州市花石镇柳树沟村一饭店内,无故将连某、连某某致伤。经鉴定,连某、连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家属、吴某某和连某某、连某甲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连某某、连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悔罪情节,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