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1986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辉无证驾驶豫KDN697小型轿车沿禹州市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十里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死亡,后被告人刘辉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为,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辉无证驾驶豫KDN697(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沿禹州市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十里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及电动车倒地,刘辉没有及时停车,继续前行100米左右,刘辉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致使王某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推轧后逃逸,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5日,刘辉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辉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费用22000元,王某的近亲属对刘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刘辉供述,证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陶某、陶某某、王某乙、刘某、韩某、黄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禹州市公安局禹公(交)行罚决字(2015)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