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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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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领,男,197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陈立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犯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领,男,197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陈立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去到禹州市万宫小学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司某某电动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去到禹州市西仓街集市上,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车篓内的白色华为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去到禹州市建设北路集贸市场西口,趁人不备之机,将李某某骑的自行车前篓内的蓝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三星GT-S5680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去到禹州市纺织品街与建材市场中街交叉口西边一早餐摊处,趁人不备之机,将寇某某骑的电动车篓内的一部飞秒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4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去到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南边路东,趁人不备之机,将惠某某放在电动车把下的深蓝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金黄色苹果6手机一部、工行银行卡、身份证、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认可,称指控的时间地点不对,应不是同一起事实。

被告人陈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至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认可,称指控的时间地点不对,应不是同一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驾驶电动车去到禹州市万宫小学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司某某的电动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二)、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驾驶电动车去到禹州市西仓街集市上,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篓内的白色华为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三)、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驾驶电动车去到禹州市建设北路集贸市场西口,趁人不备之机,将李某某骑的自行车前篓内的蓝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三星GT-S5680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四)、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驾驶电动车去到禹州市纺织品街与建材市场中街交叉口西边一早餐摊处,趁人不备之机,将寇某某骑的电动车篓内的一部飞秒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5年4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领伙同陈立峰驾驶电动车去到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南边路东,趁人不备之机,将惠某某放在电动车把下的深蓝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金黄色苹果6手机一部、工行银行卡、身份证、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军领供述,证明2015年阴历二月底的一天刘军领和陈立峰在禹州市辉煌像附近看见有个女的骑了一辆踏板式的电动车由南向北靠东边走着,钱包在踏板上放着,陈立峰就骑着电动车撞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没有吭声,骑着电动车往前走了一点就碰到别人的箱子了,刘军领趁这个女的把电动车停下给人家扶箱子之际,把这个女的包拿走了,然后陈立峰就带着刘军领一块去到三监狱的围墙西墙向北走了,过去牌坊向北走了没多远,陈立峰把电动车停住二人打开钱包看了看里面有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还有现金二百多元钱,二被告人把东西拿出来之后把钱包扔了,陈立峰又带着刘军领去到电业局旁边有一个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以一千八百元把手机卖了的事实。

(2)被告人陈立峰供述,与被告人刘军领供述一致,证明2015年阴历二月底的一天,其和刘军领在禹州市辉煌像附近盗窃女包一个,并把包内的金黄色苹果6手机卖到电业局南边路西的一个三星、苹果专卖店,卖了1800元的事实。另证实在康城会上刘军领买了一个黄色草帽的事实。

2、被害人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大概12点40分左右其从南向北走到西商贸辉煌像南边德胜购物广场对面时,后面有个人骑电动车撞了一下其电动车,电车被路边摆摊的纸箱子夹住了,其下车拉了下纸箱子骑上电车走了,走没多远发现其电动车把上边挂着的包不见了,经了解得知,其电动车被撞的时候,从北向南走的一名男子趁机把包偷走了。包内装有一个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现金200元左右、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及本人的身份证。其手机为金黄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为358374068163952,偷包的那个男的没看到,听别人说那个人戴着一个黄色草帽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明与刘军领是姨表关系。2015年农历2月28日顺店康城会的时候刘军领和一个人到过其家,刘军领进去坐了一会,其就出去送饭去了,送完饭回来他们就走了。刘军领是上午大概有十一点左右去其家的。其去送饭大概有十分钟左右,刘军领他们走了以后没有回去过的事实。

(2)付某某证言,证明刘军领带了一个人农历2月28日到过其家,二人在其家共呆了有十几分钟就走了。二人去时候大概是十一点左右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被告人拿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卖给其,其给二人了1800元,后其以1900元的价格又把手机卖给他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出4月16日在禹州市对颍河大街他的手机店内卖给他手机的人为刘军领、陈立峰。

5、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从赵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8374068163952。

领条,惠某某从禹州市公安局领走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8374068163952

6、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说明追回被盗苹果6手机的经过。

7、鉴定意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152号鉴定意见,涉案苹果6手机(16G)价格为人民币4656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