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20日。 诉讼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军义,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K4568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豫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宏玲诉称:何某某驾驶豫K45680号货车致程某某死亡,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45680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不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家庭条件不好,已通过事故科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下余的会尽最大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张某某与程某某系母子关系;2、禹州市张得镇后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是程某某的合法权利承受人;3、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已火化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2、收款条一份;3、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代替何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张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明张某某与程某某的关系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程某某的户口本上显示二人系母子关系,且加盖有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该证明的内容与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K4568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豫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含之前已支付的2万元),张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某生于1989年8月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豫K45680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长葛110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遗留碎片及卡口照片、火化证明、禹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因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豫K45680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