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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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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K-ML58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南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死亡。道路事故认定,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摩托车是逆行的,对面车灯比较亮,刘某行驶的时候越过黄线,出事之前系靠右行驶,下车查看时人在地上,我没有过去看,后来我打电话报警,一辆前四后八的车从其身上碾压过去,当时我车出事时没有感觉,第二天去事故科时说撞到我后轮上,我去事故科看了车,轮胎上有痕迹,应该是撞的摩托车。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赵军义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付某的肇事行为所致,第二辆逃逸的后八轮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即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肇事逃逸车辆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且接到禹州市交警队的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符合缓刑条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不应当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K-ML58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南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委托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崔某证言、李某证言、王某证言、刘某甲证言、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