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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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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禹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禹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行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承揽许昌县辖区内的绿化、水利、农开等工程,通过张某甲分五次给时任许昌县人大主任常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常某某的帮助下先后承包许昌县蒋李集镇、五女店镇、陈曹乡、许昌县莲苑路等水利、绿化等工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承揽许昌县辖区内的绿化、水利、农开等工程,通过张某甲分五次给时任许昌县人大主任常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常某某的帮助下先后承包许昌县蒋李集镇、五女店镇、陈曹乡、许昌县莲苑路等水利、绿化等工程。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魏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行贿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退缴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反贪局出具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贾某、邢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并认罪、悔罪,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案赃款2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分别由收缴单位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和禹州市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