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灵发宾馆206房间内,趁陈某睡熟之际,将陈某放在枕头下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刘某主动将手机返还陈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马俊伟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临时起意,主管恶性不大,本人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且其本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灵发宾馆206房间内,趁陈某睡熟之际,将陈某放在枕头下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刘某主动将手机返还陈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 2015年9月9日受害人刘某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旅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许某证言、杨某证言、耿某证言、受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