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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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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22时许,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永强饭店”内,被告人席某与柴某一起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厮打,席某将柴某打伤,经鉴定,柴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22时许,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永强饭店”内,被告人席某与柴某一起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厮打,席某将柴某打伤,经鉴定,伤者左耳前及左耳廓创口,创缘整齐,系锐器形成;右手背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右手钝器伤致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4日,受害人柴某与被告人席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截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人席某某证言、王某证言、席某甲证言、王某某证言、张某证言、连某证言、席某乙证言、受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席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