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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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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 辩护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

辩护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4时45分,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驿站网吧附近,因被害人陈某某拾其网吧门口的空饮料瓶,而将被害人陈某某跺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4时45分,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驿站网吧附近,因被害人陈某某拾其网吧门口的空饮料瓶,而将被害人陈某某跺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于2015年9月1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9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