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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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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大禹像转盘时,与任某停放在此的豫C-A588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73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大禹像转盘时,与任某停放在此的豫C-A588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73mg/dl。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因要求对方给其看病未果,拨打报警电话。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同受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某证言、闫某证言、孟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禹州市交警大队证明、受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8日共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