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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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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7日。 辩护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7日。

辩护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泉、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押某某在禹州市阳翟大道西段西联陶瓷厂门口,因索要债务与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押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押某某在禹州市阳翟大道西段西联陶瓷厂门口,因索要债务与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押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押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押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押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