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在禹州市行政北路与柏山路交叉口“澳大美食广场”附近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徐某一方持铁凳子等殴打王某、薛某等人,致王某、薛某二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在禹州市行政北路与柏山路交叉口“澳大美食广场”附近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徐某一方持铁凳子等殴打王某、薛某等人,致王某、薛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薛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等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