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K604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K879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花石镇白南村南一百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连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彭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K604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879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花石镇白南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连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彭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董某、连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证,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婧 |